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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解读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解读 殡葬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遗体处理、骨灰安置、殡葬服务收费等多个方面。近年来,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殡葬管理条例和政策,以规范殡葬服务市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推动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以下是关于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的详细解读。 一、殡葬管理的基本方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二、遗体和骨灰的规范处置 遗体接运: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接运。允许土葬的遗体,需凭死亡证明办理安葬手续;应当火化的遗体,需签订遗体火化确认书后,接运至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存放、火化。 遗体存放与告别: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安排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妥善保管遗体,并按照基本殡葬服务规范流程提供告别服务。 遗体火化与骨灰安置:殡仪馆需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服务流程,核对死者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确认书等,确认无误后方可火化遗体。火化证明的管理要严格,禁止虚开、伪造、买卖等行为。 三、殡葬服务收费管理 收费公示: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规范收费行为: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 清理收费政策: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清理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 四、惠民殡葬政策 免费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特困人员、查实不了身源的无名(主)遗体、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人体器官捐献者等。 免费项目:免除五项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骨灰在殡仪馆寄存的免除5年骨灰寄存费,骨灰进入城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安葬的实行免费安葬,进入国办经营性公墓安葬的给予适当优惠和减免。 补助渠道:免除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和骨灰寄存费用由政府补贴,补贴渠道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殡葬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 设施建设:以省、市、县为单位制定殡葬设施规划,大力建设公益性骨灰堂和公墓,特别是补齐城镇公益性公墓的“短板”,解决供需失衡问题。 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完善惠民殡葬政策,鼓励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对实行传统墓葬方式安葬的,采用市场手段调节,对实行骨灰存放、海葬、树葬等节地生态安葬的,给予财政奖补。 六、殡葬改革与管理体制机制 “放管服”改革:加快殡葬领域“放管服”改革,公益的归公益、市场的归市场,彻底解决公益性与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不分的问题。民政部门及其殡葬服务机构要推进“管办分离”改革,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优化审批制度:进一步优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审批制度,明确申请主体、审批主体、审批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范权力运行,提高审批效率。 禁止违规行为: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七、殡葬用品与设备管理 禁止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如阴币、冥币、纸扎等。 设备与用品标准:殡葬设备、用品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如殡仪车、火化机、骨灰盒等,需符合《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火化机生产制造基本规范》《木质骨灰盒通用技术条件》等标准。 八、结语 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的实施,旨在规范殡葬服务市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推动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通过加强遗体和骨灰的规范处置、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惠民殡葬政策落实以及殡葬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我国殡葬行业正朝着更加规范化、人性化、绿色化的方向发展。 希望以上内容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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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025-02-08